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音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音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音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黃義雄李芷綾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黃義雄亦有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2人表達不願意進行調解,致本件未能進行和解協調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曾音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音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時又旋即變換回至第2車道,適黃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芷綾,行駛在該路段第2車道曾音閔小客車後方,為閃避曾音閔小客車而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因車輛操作不當致其小客車方向失控,該車右前車頭先與曾音閔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即往左偏行,其右側車尾再撞及至內側護欄,致黃義雄受有背部及雙髖挫傷之傷害,李芷綾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曾音閔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義雄、李芷綾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方向不明致與告訴人黃義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黃義雄、李芷綾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義雄、李芷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截圖共11張、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曾音閔駕駛租賃小客車之方向不定、告訴人黃義雄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芷綾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附設民眾服務處11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車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音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義雄、李芷綾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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