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賴金賢酒後駕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送醫,警方獲報趕至現場處理,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等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1年6月(減刑為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被告於98年3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98、0.70、0.9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及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7號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卷第4至7頁),酒測數值偏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回文單上之醫院名稱誤載為新竹分院)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5日、100年
9月24日、101年6月15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3度酒後駕車上路,甚至於近1年期間2次再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告賴金賢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賢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竹縣湖口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賴金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金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賴金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而本件被告經送醫療院所鑑定亦認已有酒癮,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予從重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以下之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