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簡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漢榮
廖翠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再審被告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於第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02年7月17日而告確定,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於宣判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緣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上同段11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非公寓大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雖因與再審被告所屬社區及其他住戶,對共同成立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然按該條意旨,該條應僅準用該法第三章管理組織部分,而不準用權利義務之規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可資參照。詎本院前審於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均援引不在準用之列的規定,即同條例第二章住戶權利義務中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條第3項、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依據暨准予拆除系爭建築增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增建屋頂突出物)之判斷,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前審判決所據再審被告社區管理公約第四章第1條第6款約定部分亦有違誤,蓋該款雖明訂:「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應經管委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建照。」,惟該公約僅有規定,並非違反者得據以聲請拆除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約款聲請拆除系爭增建屋頂突出物,前審判決卻據以准許再審被告,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一)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查再審被告比佛利大山莊內,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會客廳、交誼廳、社區文化中心等,並有公共之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汙水下水道系統、及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等,社區內僅有一處對外出入之大門,有公共設施。且再審原告進出本社區時,亦會使○○○區○○○道路、路燈、汙水排水系統等,再審原告亦有權使用前開公共設施,足証本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屬於前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部分條文之適用。再查,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僅指集居地區住戶間權利義務關係,而本案涉訟乃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與前開判決基礎事實不同,再審原告容有誤會。是故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並無違誤,更無再審事由之適用,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以,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經查,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再審被告社區內,並共同使用會客廳、交誼廳、社區文化中心、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汙水下水道系統、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且再審被告社區僅有一處對外出入之大門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況本件再審原告就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座落於再審被告社區內,且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公共建設亦得隨時使用,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公設部分並無所有權,亦不影響該社區係一集合式社區住宅,再審被告所屬社區其他住戶,對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業經其具狀表示不為爭執,且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審就再審被告社區為集居性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並無準用該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而原審援引該條準用第二章之內容准予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解釋法律時應以該法之立法目的為主要考量因素,法學方法論上稱為合目的性解釋,即係指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而言。蓋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解釋法律時,應掌握法律目的何在,以維持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因建築物管理維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重大,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為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所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觀,集居地區與公寓大廈同為多人與建物之集合,亦會發生住戶權利義務關係間爭議,而所謂「管理」即涉及住戶之權利義務,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管理及組織」,即應為合目的性解釋,不僅為同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之準用,亦應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如此方可落實集居地區共同事物之推展暨自主性之目的。
(二)再從體系解釋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係規定於第六章附則部分,而非規定於第三章組織管理章節,亦徵該規定之立法重點,非僅適用於第三章組織管理之規定,而係強調集居地區應適用同條例相關之規定,俾達管理維護集居地區、解決住戶間權利義務衝突之目的。
(三)再按,所謂文義解釋,係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蓋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全體社會構成分子而設,故須以通常意義而為解釋。再審原告主張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有該條例之準用,至住戶間之權利義務,依該條例之文義解釋,自不在準用之列等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明文「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非僅明文準用本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之規定,自通常意義觀之,尚難就本條做出狹隘之文義解釋。
(四)況倘以再審原告所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僅準用第三章管理組織之規定,即得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會等以管理該集居地區,然集居地區若僅有此等組織設立、會議召開之權限,而無權利義務規定之準用,則區分所有人會議所做決議、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行為等均無法拘束集居地區住民,則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準用規定淪為空談,無法有效處理集居地區之問題,甚或推展與住戶相關之共同事務等。再審原告以狹隘之文義解釋限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準用,顯有誤會,應無理由。是以,原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準用該條例第二章相關之規定准予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增建物之請求,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均詳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