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徐靖婷 法定代理人 徐海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勝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44,853元並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47,624元、交通費19,815元、看護費72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工作損失231,276元、雜項(即伙食費用、器具費用及機車修復部分)26,138元、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表計算),然本件被告潘勝智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則原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雜項(即伙食費用、器具費用及機車修復部分)26,138元,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若原告仍欲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之損害,是依前揭規定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其餘部分,原告既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免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47,264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4紙,然未提出與前揭明細與之對應單據、發票;又有關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僅敘明依霍夫曼表計算,未有具體賠償金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勞動能力損失具體金額及前揭明細與之對應單據、發票影本到院。
㈣、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徐海耀,然原告戶籍謄本上載監護人為「 郭素美 」不符,請陳報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若非徐海耀,請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原告最新法定代理簽名或蓋章人之起訴狀,另請提出被告潘勝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