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上訴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幸
張滋欣 張必昌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及 張弘謀 (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張陳幸承受訴訟,下合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付第1期款300萬元;伊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伊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權後3日內應付清第3期款(尾款)2000萬元。因伊未能於約定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應於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撤銷查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以部分第2期款代償欠稅款1620萬9272元,要求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第2期餘款179萬728元(下稱系爭餘款)必會給付。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期款給付時程。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系爭餘款,經伊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2年1月8日以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5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乃於同年月14日以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編號2、3土地業經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 陳光裕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仍未能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協議書附註約定,不得請求未付價金,被上訴人以伊遲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僅請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回復登記,將契約割裂,於法不合。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陳光裕給付數千萬元後,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可請求取回無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所有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100年7月23日以4100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101年8月17日以第2期部分款項代償欠稅款1620萬9272元,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另簽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期款給付期限,而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寄發系爭催告函,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乃再於同年月14日寄發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100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6條第5項所指查封、限制登記,應係指86年11月20日、93年1月2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之限制登記,與抵押權人於簽約後之102年聲請查封拍賣無關,難認是以該抵押權人之查封塗銷作為付款條件。又前開約款是以101年3月31日前,作為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限制登記解決之時間點,而前開限制登記已因上訴人代償而解除,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系爭餘款之義務。
㈢審諸證人 林伸全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附
註及第3條付款方式之記載,均係就第3期款出賣人應履行之事務,及買受人應於何時給付多少價金之事項加以約定。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被上訴人,下同)不得向甲方(上訴人,下同)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應係指第3期款。上訴人不得以前述「未付價款」包含系爭餘款,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系爭協議書不得請求系爭餘款置辯。
㈣上訴人未依約就第2期款履行給付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未履行,乃再以系爭解約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2期:乙方應於簽約後向…異議欠
稅事件,甲方則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1800萬元。」第6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萬元之同時,將五筆土地撤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給甲方。」而上訴人是於101年8月17日以第2期部分款代被上訴人清償欠稅,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並非完全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之契約義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餘款尚未給付之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就該餘款之給付是否有另定期限?均非無疑。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果爾,原審所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餘款之期限為何,尚有未明。原審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究為有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若為確定期限,則期限為何,逕認上訴人不待催告即構成遲延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
㈢次查證人林伸全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解約函後,曾
約伊及中人 卜家蓁 談,允諾找第三人接手後會給付系爭餘款,伊有將之告知被上訴人,並分析解約要返還1900餘萬元,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是有困難的,乃同意由第三人接手之方式,看上訴人是否接手後依約給付系爭餘款,當時討論認為是圓滿解決的方式等語(一審卷一第291頁正、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並辯稱: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與伊達成由第三人接手系爭土地,伊則於第三人接手後給付系爭餘款,雙方不再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方式解決之合意等語(一審卷一第311至312頁、原審更一卷第79至83頁、第115至1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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