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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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即聚光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 相對人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即齊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彭政閔相對人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即世琪製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業以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臺中地院予以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臺中地院中院平110司執全果字第204號函、本院彰院 毓民慧 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