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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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政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政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編號5、6;編號7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前定執行刑既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13年6月又15日)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又15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確定,共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又15日(檢察官抗告書誤載為8年10月又1日),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違背法令,有法律上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兼具報應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敬,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行為人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至9),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又15日為上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固非無見。然受刑人所犯(1)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3)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此觀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自明,則原審另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當應受此內部性界限拘束,是其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年、2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又15日。原裁定既載稱「……在上開外部性(即13年6月15日)及內部性(即8年10月15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欄三、(二)所載】,卻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受刑人請求寬減刑期,亦非無據,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3月4日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26日107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5日110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89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3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3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399號)編號3至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03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109年度訴字第659號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5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109年度訴字第569號109年度訴字第659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3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019號)編號3至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5至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1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1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3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8號編號7至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