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羈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違法,不應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於99年1月19日入境,為警當場查獲,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足徵抗告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復自承在台灣、金門無固定住居所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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