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童暄閎
被   告  彭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主張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5,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0
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已經清償金額及部分扣除
,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
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委託黑道至原告工作場所,並於非自願
性情形下,再簽本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並常受到恐
嚇等語,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全部金額,只清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連同之前卡債2萬,共尚積欠14萬元。系爭本票已在
到期日前申請本票裁定,延長時效。原告於106年4月發簡訊
給被告說,被告暴力討債,被告根本不了解狀況,詢問委託
人後了解是原告先動手打人。系爭本票原告說無法一次清償
,委託人才請原告重簽分期還款之本票,原告故意不簽,還
主動出手先打人,蓄意把場面混亂化,造成談判破局。據了
解,是原告和委託人約在工作場所見面,委託人從頭到尾無
任何恐嚇不良行為。原告一直說沒錢還,委託人卻告之原告
在期間還到日本遊玩,分明惡意賴帳。被告因心軟借錢和信
用卡給原告,原告不繳卡債造成被告信用破產,被告已減少
好幾萬元,總債務才減到20萬元,但原告仍舊沒誠意還錢,
被告有經濟壓力,才請委託人幫忙討債,之前原告說會分期
還款,後來卻避不見面,故意拖延想造成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司票字第6502號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已
經清償金額及部分扣除、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經清償金額
及部分扣除,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應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12日,未載到期日,是其票據上
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三年,即最
晚被告應於106年11月12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經
查,被告業於106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卷宗內之聲請狀上本
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並未
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未因
時效而消滅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16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自認原告目前只欠其
14萬元(見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積
欠被告的金額只剩下14萬元,所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超過
14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超過14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14萬元部分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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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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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05466│童暄閎│180,000元│103年11月12│未載│
││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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