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蔡美玲
黃繼揚 被告 張余美銀
張勝傑 張勝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被告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張秀蓮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張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張秀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張秀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亦未受套繪管制,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
4月1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295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張秀蓮維持公同共有。至面積增減部分,以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同意分割,惟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分割後被告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面積增減部分,被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秀蓮:同意分割,惟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分割後被告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155200號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0、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南臨高雄市○○路○○巷,其上有2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11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121號建物為被告共有。地政人員表示德中路46巷121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9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及被告所有之2棟建物,為維持現況使用,並考量121號建物前之空地為對外通行所需,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方法,惟方案二編號B部分即為121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則倘被告分得方案二編號B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後將形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可由1185地號土地進出,惟編號B部分即為121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1185地號土地上亦有與121號建物相連之建物,編號B部分顯然無法由1185地號土地進出,復考量編號B部分寬度約為4.4公尺,倘121號建物前空地保留必要通行之寬度3公尺通道供被告日後通行,則原告所能分配之剩餘土地有限且難以為有效利用,況兩造已因121號建物前空地停車問題長期交惡(見審訴卷第111至115頁),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原告縱取得121號建物前空地所有權,原告仍須忍受被告通行,原告亦無法為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收益,實非有利於原告之分割方法,且仍未能解決兩造長久之紛爭,故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之結果,則編號A部分面積為1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共有人間之面積已有增減,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原告1,900,2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0年8月23日(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258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外置證物),又被告張余美銀、張勝傑、張勝彥均同意以此鑑定結果為補償,被告張秀蓮於收受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張秀蓮對補償金給付標準應無意見,原告就補償標準亦主張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每平方公尺6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應就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連帶補償原告1,900,2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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