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王菊香 訴訟代理人 郭啟龍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訴訟代理人郭啟龍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62號卷),嗣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當事人為本件原告,核其所為關於當事人名稱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告之姓名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08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受任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已故 王大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刻意扭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該條文明訂『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結果被告私自解釋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被告執意解釋無誤,並對原告:可以提起訴訟這是您們的權利,如果法院判決叫我們理賠,我們就會理賠。
(二)被告刻意扭曲並漠視中華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第一該法明文規定:是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明文規定:是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被告一直拘泥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未細看『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完全漠視中華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其次被告指鹿為馬,提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該判決要旨係針對保險法而言。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效力當然優先於保險法,次按保險法是針對人身保險而言,而車禍理賠事故事件,當然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基於新法優先於舊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方制定並公布全文50條。無奈被告竟提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第四因此車禍理賠保險金請求給付,應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法明文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再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原告自知道胞兄王大勝被撞死以及那一間保險公司承保開始起算兩年,但不得逾十年,如原告未能在胞兄王大勝被撞死之日起算十年之內,向承保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請求給付時,依照該法規定,方屬權利消滅。
(三)被告又在答辯狀中提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回函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本身就已充滿矛盾,企圖混淆視聽。第一依據該條文規定為三年,被告卻又提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堅持兩年。試問被告,如在第二年到第三年之間,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時,到底被告以何者為準?第二遺產為繼承人,保險為受益人,餘額退伍金即一次撫慰金為遺族,但都屬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的時效為五年。亦即請求給付之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而被告明顯意圖想混為一談。第三退一步而言,縱使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是未在三年之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意思表示,因而原告單純喪失形式上的繼承權,不得向行政院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胞兄王大勝的遺產而已。但原告並未喪失其身為胞兄王大勝胞妹之身分,進而原告亦未喪失其他應屬之合法權利。如前所述,請求給付之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遺產繼承為繼承人,保險給付為受益人。因此原告雖喪失形式上遺產繼承的權利但仍為法定受益人,依據中華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自知胞兄王大勝發生車禍事故及保險人為被告時,已在兩年之內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且依據該條文規定:胞兄王大勝發生車禍事故之日起算,並未超過十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理賠胞兄王大勝的車禍保險理賠金,屬正當合法。被告當初聲稱要告就趕快去告,並拒不參加,鈞院指定的調解,是浪費司法資源。
(四)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元2011年10月14日(100)個理字第161號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7月12日(100)核字第061568號證明、江西省撫州市文昌公證處2011年5月13日(2011)撫文台証字第2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7月12日(100)核字第061569號證明、江西省撫州市文昌公證處2011年5月13日(2011)撫文台証字第21號公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0日95州甲字第31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切結書、請求權人系統表、居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原告郭啟龍並非本案已故受害人王大勝之遺屬,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原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顯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訴外人王大勝死亡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19日,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期間,原告王菊香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時已逾2年時效。
(三)被告已於100年11月7日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確認訴外人王大勝之繼承人中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已回函通知,於96年9月17日已辦理對訴外人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程序,且業於98年3月17日屆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絛例第66條第1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原告未於該期間內申請繼承,法律關係應已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11月17日北縣榮處字第100001093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兄王大勝前於95年11月19日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0日95州字第31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大勝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王大勝之妹,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請求權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西省撫州市文昌公證處2011年5月13日(2011)撫文台証字第2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考。故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如保險人主張該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自應由保險人就該請求權人明知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逾期而罹於時效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未逾期等語,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知悉被保險人王大勝死亡已逾2年期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訴外人王大勝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就其遺產曾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對王大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王大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8年3月17日屆滿;另關於王大勝之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則無人於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內向王大勝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繼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11月17日北縣榮處字第10000010931號函影本及本院96年9月14日96年度家催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6頁),則本院上開對於被繼承人王大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其效力僅限於大陸地區以外地區者,對於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自無從依本院上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並經王大勝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上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後,即可依法律規定認為受公示催告之相對人即王大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已經知悉王大勝死亡之事實;而關於被繼承人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僅被動接受申請,並無何通知被繼承人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措施,故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因逾法律規定之期間,未依法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大勝之繼承權利,尚不足以認定王大勝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知悉王大勝死亡,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被保險人王大勝死亡已逾2年以上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王大勝係因車禍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被保險人王大勝死亡起算,尚未逾10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於2011年10月14日回復原告之2011年10月3日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62號卷第6頁),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未超過10年一節,自屬可採;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知悉被保險人王大勝死亡業已超過2年以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節,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1,421,087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四、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記載100年9月30日之領款收據、切結書、請求權人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並未證明其係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書函所載,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以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僅得認定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又保險人於受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則若保險人於法律規定之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其給付並無遲延,須超過該法律規定之期限後,始有給付利息之義務,則於本件中,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書函,10個工作日應至100年10月18日屆滿(始日及假日均不算入),期限屆滿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部分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未逾法律規定之利率,自應依照原告請求之範圍判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其為被保險人王大勝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其保險金,於1,421,087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