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炫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炫池基於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9日下午2時許,乘 董文聰 需錢孔急之際,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南鎮國小附近,貸與董文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8萬元,並要求董文聰簽發面額總計20萬元之支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票)以供擔保,並曾於同借款後某日再向董文聰收取過1次利息2萬元,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萬元。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即陳炫池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炫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文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威龍朱盈錦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藉此牟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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