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告 林連瑞
吳靆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靆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連瑞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原告負擔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連瑞前向原告申辦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3,840
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5446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被告林連瑞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萬1,142元及其中5萬9,685元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亦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570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
70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6萬1,14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執字第546號)被告林連瑞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月9日為查封登記,嗣於104年3月19日撤回執行,期間被告林連瑞竟於104年3月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靆鎂,並於104年3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
第15446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35萬3,84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字第5929號)被告林連瑞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通知地政機關查封程序不撤銷續行執行,續於105年4月2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於104年4月20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林連瑞竟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5年5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靆鎂,並於105年5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林連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林連瑞除上開
財產之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是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18日、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於105年5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吳靆鎂應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連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靆鎂與被告林連瑞相識近25年,兩人於101年11月2日結婚,目前分居中。被告林連瑞自79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吳靆鎂借錢,迄至91年3月11日止,先行結算被告林連瑞之欠款以1,000萬元核計,並由被告林連瑞書立借據一紙交被告吳靆鎂收執。惟此後被告林連瑞仍繼續向被告吳靆鎂借款,迄至104年3月間,被告林連瑞已向被告吳靆鎂借款高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林連瑞表示將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吳靆鎂,並以債作價,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5日簽訂契約書,嗣委請代書 陳秀麗 於104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被告林連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遭法院查封,在代書為替被告節省稅金考量下,先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實為買賣。嗣被告吳靆鎂再為被告林連瑞向原告清償15萬元後,原告始撤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另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林連瑞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無法完成移轉所有權。直至105年5月中,代書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始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林連瑞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及被告林連瑞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5日)、105年5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靆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446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05年6月13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3月16日收件瑞登字第7100號及105年5月24日收件瑞登字第13080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原係於104年1月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萬1,142元及其中5萬9,685元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連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於104年1月9日為查封登記,嗣於104年3月19日以債務人(指被告林連瑞)已清償債務完畢,無執行必要,向本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同日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5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萬3,840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瑞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本院並於同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46號、104年度執字第592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其等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贈與之真意,實隱藏以債作價買賣之法律行為,業據被告吳靆鎂提出被告林連瑞書立之借據,及電話簿內記載之日記帳為證。觀諸被告林連瑞於91年3月11日書立之借據,其內容已明確記載「本人林連瑞向吳靆鎂『借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文字,堪認被告林連瑞迄至91年3月11日確實向被告 吳霴鎂 借款1,000萬元,故其等辯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事實上係以債作價為買賣,以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連瑞於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靆鎂時,被告吳靆鎂已知悉被告林連瑞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乙情,為被告吳靆鎂所否認,並以:我當時只知道附表二4筆土地被查封時,被告林連瑞有積欠原告卡債15萬元的事,所以當時我才會拿15萬元請代書去清償等語置辯。是原告應就被告吳靆鎂於受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時,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因被告吳靆鎂既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在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5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萬3,840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於本院同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始由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吳靆鎂於受讓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時,已知悉被告林連瑞對原告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之贈與(隱藏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靆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連瑞所有,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靆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登記為被告林連瑞所有,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1,930元,由原告負擔1,93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