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泉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騎車情狀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3年間各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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