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頲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更正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地下層7號出口旁的手扶電梯,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448女子(下稱甲女)孤身1人,且時值深夜而無人在旁,即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持用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趨近告訴人,並自其後方裙下攝得告訴人以安全褲掩護下體、臀部等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陳彥頲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攝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再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無SIM卡),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