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邱德修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成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任用係依公司法第27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者,故於被告民國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關係。原告領有73年2月17日(七二)金保雇升字第112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可比照公營事業資位之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於87年6月5日仍在職,併計義務役年資3年,從而原告於86年6月30日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服公職已滿25年,被告自應於86年5月間預告原告依公法自請退休,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公法退休申請單,為原告辦理「公法退休」使原告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之權益。又本件是被告民營化後之考核、資遣事件,原告之考核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從而被告89年、90年及91年三年考核均應列乙等以上,此亦為被告所承諾,爰請求撤銷被告90年1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號函(89年考核丙等)、91年2月7日(91)人一字第01500號函(90年考核丙等)、92年1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號函(91年考核丙等)、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號函(預告函)、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函);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3年獎金、紅利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之前,係屬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但依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營化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工商事業為宗旨。」第2條規定:「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淡水、西門、新生等分行一般職員,未經 銓敘 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華南銀行任職,原告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在被告民營化之後更是如此。是以,原告就其所受年度考核、資遣是否合法;及由此所生之紅利、獎金給付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除其中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部分,因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經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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