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瓊德於民國100年7月
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與 趙洪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未致人死傷)後,致邱瓊德心生不滿。詎邱瓊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機車大鎖毆打邱瓊德之頭部,致之受有左頭部鈍挫傷、鼻樑撕裂傷0.8公分併流鼻血等傷害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大鎖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砸破,足以生損害於趙洪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洪生告訴被告邱瓊德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瓊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洪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