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廷選任辯護人黃帝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乙廷因不滿 張坤霖 長期以木架佔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之道路旁花圃,致其停車不易,而與張坤霖素有嫌隙。陳乙廷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返家而停靠上址時,見同向後方機車因其停車而無法順利通行,且見斯時張坤霖僅站立於上址門口觀望,而無移除花圃及木架疏通機車之意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坤霖胸部數拳,致張坤霖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張坤霖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乙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呂瓊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張坤霖傷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冷靜處理、理性溝通,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經急按喇叭催促後,仍無移除花圃及木架疏通機車之意思即以暴力為之,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胸壁挫傷尚非甚鉅、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