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 王國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國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所述不實,自己心虛而表示現在不想告訴,並藉此要脅伊給予款項,因伊不從,甲女始於三個月後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又性侵害罪係公訴罪,警員一開始未深入偵辦,應係甲女所述並非性侵害,且案發後甲女仍與伊同居,更擔心伊遭判刑入獄,並具狀表示後悔誣陷伊,況甲女當時若不願意,為何帶雞蛋及泡麵前來,又未離開現場或報警、求援,當時伊住處之門雖係鎖住,仍可自內打開,均足認甲女之指證為事後編造之詞,並非事實。原判決僅憑甲女前後矛盾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㈡甲女現仍與伊同居,更親筆寫出其係惡意誣陷伊,自有再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詞,扣押物品清單、刺青針束筆翻拍照片、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書、甲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二二四七八號鑑定書,扣案刺青針束筆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甲女已同居十幾年,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理由,伊雖有劃傷甲女的下腹部,但左胸部是因甲女會痛,起身時被刺到的,而下腹部是甲女為了證明她沒有與其他男人有什麼曖昧關係才同意伊劃的,當時伊因吃醋才這麼作,至於塗抹甲女染料是要止痛。另伊雖有剃光甲女之陰毛,但沒有對其說「這是做記號,之後就沒有男人敢用你了,別人不敢用妳,我就用妳」等語。伊當天有抱住甲女,因此性器官只有接觸到甲女之陰道口,因為當時趴在甲女身上,伊並沒有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為強制性交之意思。且伊與甲女已經和解,賠償其新台幣十二萬元,現在兩人還互相照顧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本件已經甲女指述在卷,上訴人亦坦承劃傷甲女並以染料塗抹甲女之傷口,不顧甲女疼痛不欲性交,強行趴在甲女身上,其性器已觸及甲女之陰道口,而上訴人持刺青針束筆劃傷甲女下腹部恥骨附近及左胸部傷口,傷勢非淺,長達十至十三公分,顯係刻意所為,上訴人意欲強制性交並已著手實行而未遂,自可認定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內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女(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依上開說明,於原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亦無不合。又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甲女之書面陳述,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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