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99、62069號)及4次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09
16、24243、26073號,②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7891、38936號,④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月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月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本案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鄭淑壬、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李羿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鴻達 」、「黃老師的助理- 陳思雅 」、「MONO」向李羿鴻佯稱:可依指示在「PMS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李羿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639,125元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89,232元2 周立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希」向周立偉佯稱:可在「花旗集團」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10,000元3 彭雅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向彭雅欣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可提供數據投資管道,讓彭雅欣在「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30,000元4 鄭惠勻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i」向鄭惠勻佯稱:其破解博奕網站,可依其指示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鄭惠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50,000元、100,000元5 吳亭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家榮 」向吳亭葦佯稱:欲提領「澳門金沙貴賓會」投資平台之獲利,需繳付15%稅金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348,588元6 秦孟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曉伶 」向秦孟涵佯稱:可依指示在「三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付款云云,致秦孟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189,618元7 陳栢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蝦皮購物帳號「@L1LB8308X5」向陳栢鴻佯稱:要販售冰箱及除濕機,但需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陳栢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40,180元8 白詠甄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魏振遠 」向白詠甄佯稱:因家人生病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白詠甄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120,000元9 蕭家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11時50分許,以蝦皮購物帳號「@K1lb83o8x5」向蕭家玲佯稱:要販售洗衣機,但需先匯款才通知廠商直接出貨云云,致蕭家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14,328元10 黃昱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金木 (內部彩券)」向黃昱程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可以1萬元辦理會員,提供公益彩券號碼牌予黃昱程云云,致黃昱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10,000元11 呂浩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水 」向呂浩誠佯稱:可以1萬元辦理會員,提供樂透彩券號碼予呂浩誠云云,致呂浩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30,000元12 楊雅君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隨遇而安」向楊雅君佯稱:因家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13 陳麟印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藍天」、「操作員」向陳麟印佯稱:要以陳麟印之名儲值本金至指定帳戶並經24小時激活,才能提領「臺灣期貨交易站」投資平台之獲利云云,致陳麟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30,000元14 蔡仲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以蝦皮購物帳號「@K1lb83o8x5」向蔡仲華佯稱:要販售電冰箱,但需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蔡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30,396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31至439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李羿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匯款單據1紙(偵卷八第443至446、451、455至456、459至461、473至475、487、503至505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周立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五第25至27、29至31、45、67、81至122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2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雅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16至117、141至142、150、153、162至180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惠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詐欺博奕網站截圖、鄭惠勻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九第52至53、87至89、94至108、110、112至113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六第35、37、41至43、45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秦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2至1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16、24至26、52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陳栢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25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31至135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白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7至128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139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37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五第139至161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昱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內容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三第24至28、32至33頁)1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呂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呂浩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偵卷四第39、41至43、49、55至61頁)12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65至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楊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五第167至170、179、181至187頁)13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陳麟印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麟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191至192、195至196、199、203至217頁)14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21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卷五第225至2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本院卷2111年度偵字第50633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卷偵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62069號卷偵卷三5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卷偵卷四6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偵卷五7112年度偵字第26073號卷偵卷六8112年度偵字第29004號卷偵卷七9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偵卷八10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偵卷九11112年度偵字第38936號卷偵卷十12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偵卷十一────────────────────────────◎附件: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62069號被告 周佳緯
林月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緯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醬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醬油」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雅欣,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嗣彭雅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月彤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前之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昱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佳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醬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告林月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月彤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彭雅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昱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昱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彭雅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彭雅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黃昱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昱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周佳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周佳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月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月彤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告訴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月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月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彭雅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以歡歌app結識告訴人彭雅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與告訴人彭雅欣保持聯繫,並向告訴人彭雅欣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有數據投資管道,並請告訴人彭雅欣至網站名稱:新葡京娛樂開立帳戶,並表示告訴人彭雅欣投資已有獲利,但須先繳納部分金額方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彭雅欣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彭雅欣分別於111年6月22日9時57分、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彰銀帳戶。2黃昱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程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昱程佯稱:可以1萬元辦理會員,將提供公益彩券號碼牌云云,致告訴人黃昱程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昱程於111年6月25日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彰銀帳戶。【併辦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3號
被告林月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月彤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一)被告林月彤之供述、(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述、(三)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56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周立偉(提告)111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2陳栢鴻(提告)111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18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網拍3蕭家玲(提告)111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4328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網拍4呂浩誠(提告)111年6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5楊雅君(未提告)111年6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交友6陳麟印(提告)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7蔡仲華(提告)111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396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網拍8吳亭葦(提告)111年6月24日11時24分許,匯款34萬8588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併辦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林月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彤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向李羿鴻佯稱:可在PMSA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6月23日11時16分許、6月24日11時53分許,將新臺幣63,9125元、89,232元匯入彰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羿鴻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月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丁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併辦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
第38936號被告林月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月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月彤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孟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秦孟涵、被害人鄭惠勻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㈡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取款憑條影本、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㈢被告林月彤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不論所提供帳戶、時地及對象,均核對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鄭惠勻(未提告)111年3月28日假投資111年6月24日11時3分許、同日11時3分許50000元、100000元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秦孟涵(提告)111年6月8日假投資111年6月24日12時許189618元同上【併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告林月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月彤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林月彤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等、(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74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應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白詠甄111年6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