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彭許春英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即被告)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又原告如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20,046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0,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