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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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登記結婚,原告已於106年1月26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於106年1月1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6年2月28日返鄉探親後,雖有再入境臺灣,然係與被告之大姐同住生活,並未返回原告住所同住,亦鮮少與原告聯繫,且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經移民署遣返大陸地區,亦未再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登記結
婚,原告已於106年1月26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於106年1月1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6年2月28日即出境,嗣被告每年均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然每次居留臺灣時間長短不一,被告最後一次入境臺灣係108年12月8日,惟111年5月5日申請長期居留證,經審查不予許可,遭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證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後,經內政部移民署限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已自行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第一服務站112年3月29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28172636號書函、內政部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8日返鄉探親後,雖有再入境臺灣,然係與被告大姐同住生活,並未返回原告住所同住,亦鮮少與原告聯繫,且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經移民署遣返大陸地區,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富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實際住在我們家2、3個月,當初被告回去,我有用LINE及手機跟被告聯絡,詢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回來,被告說再看看,被告長期沒有履行同居的義務,都沒有回到家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等語明確,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居住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岸,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