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徐豪宏 (原名 徐寶宏 )被告 洪廣軒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徐豪宏因被告洪廣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署檢察官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通知1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9日即已自行到案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新北檢 兆丑 106執聲沒2字第117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6年1月12日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住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見原裁定係在被告到案執行後,始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故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曾逃匿,惟倘被告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對外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是否仍可謂被告尚在逃匿中,非無疑義,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逃匿之要件,容有再加研酌之必要。是具保人提起抗告,雖未附具理由,然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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