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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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6時許,與乙○○、其母000、其叔父000及乙○○之妻000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討論車輛分配事宜。豈料,甲○○與乙○○發生爭執(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乙○○之胸口,使乙○○撞擊身後鐵架而倒在地上,再以手毆打乙○○之頭部2下,嗣000將雙方拉開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乙○○並受有頭部撞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耳鳴、右肩挫瘀傷8*7.5公分、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表示願意認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打,伊沒有打告訴人,僅有在被告訴人毆打時以手擋住頭部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經警到場處理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耳鳴、右肩挫瘀傷8*7.5公分、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先用整個身體撞伊胸口,伊往後仰倒在地上右手撞到旁邊的鐵架,被告又衝向伊,伊有還手打到被告的臉頰,被告用右手揮打伊的左側頭部2下,後來伊抱住被告的身體,2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告打伊,伊還手的時候,伊的母親000到屋外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撞伊,伊有撞到旁邊的鐵架,被告又用手打伊的頭2下,伊衝過去抱住被告,被告把伊摔倒,2人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打伊的頭、眼睛及背等語明確,觀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於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順序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撞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耳鳴、右肩挫瘀傷8*7.5公分、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伊倒在地上、撞到鐵架、被被告毆打頭部等情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案發地點位於走道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案發地點之走道旁邊確有置物架甚明,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伊被被告撞擊後,撞到旁邊的鐵架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
㈢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簡伊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整個
身體撞告訴人,告訴人還手打被告,被告又再出手打告訴人,後來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倒在地上等語綦詳;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叔000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整個身體撞告訴人,並出手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抱住被告,2人一起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000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出手打被告,2個人就打起來了,伊到屋外向鄰居借電話撥打110報案,伊進屋時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均可證明案發當日之情形,實係如告訴人所說係雙方互毆,而非被告單方面受告訴人毆打,至證人000固證稱伊報警後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然證人000因走出屋外報警之故,並未看見案發全程,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在過程中相互壓制對方亦屬常情,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上開傷勢,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導致甚明。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撞擊告訴人之胸口,並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毆打身為其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耳鳴、右肩挫瘀傷8*7.5公分、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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