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源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該一字鉗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將賣場內之USB充電延長座、時尚輕便帶PBB各1個、TCW-UI150GR彈簧充電傳輸線、MBK180301快充行動電源、DEB515無線藍芽耳機各1盒、TOSHIBAA2HD硬碟2盒、SONYUSM64X隨身碟1個、EPSONNO.133量販包墨水匣1盒、短褲、上衣各1件等物攜至賣場內之更衣間,再以上開一字鉗破壞前述物品之包裝及磁扣等物,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洪源廷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將該一字鉗任意棄置於賣場內。嗣其欲離開結帳櫃檯之際,為店內警衛長 郭泓儀 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源廷,並當場扣得洪源廷所交付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源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洪源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
5、19、22頁),核與證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4頁),並有上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字鉗,雖係在上址店家內所取得之物,亦未扣案,然被告在竊取物品時,既可持以破壞前述物品之包裝及磁扣,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展場氣墊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鉗,因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