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果菜市場內,與黃 李伯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 陳昭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8分許對賴志明施予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李伯蕊 、陳昭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被告賴志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果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果菜市場內,因不勝酒力與黃李伯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陳昭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8分許對賴志明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李伯蕊、 陳柏昇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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