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恭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恭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恭田於民國107年11月間結識 柯惠芳 後,有意追求柯惠芳,相處之後柯惠芳逐漸疏遠陳恭田,陳恭田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恭田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0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12時22分許、107年12月14日15時38分許、107年12月18日11時58分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我的賴妳封鎖不開嗎、人生無常說不定妳那天需要用到我也不一定」、「如果我要害妳妳會名聲掃地、相信嗎、快回覆」、「再不理我我明天就鬧(應係『開』字之誤)始行動、妳會很後悔」、「你這種人臉皮這麼厚我還要想別的辦法害你」、「你再不理我我就把你的相片電話號碼以及私娼寮的住址,還有一次700塊把它PO上網」等簡訊至柯惠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予柯惠芳,使柯惠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恭田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登入其妻即不知情之 葉阿蟬 所申辦使用之臉書帳號XueyejusYa,在柯惠芳所使用之臉書網頁,張貼「各位柯惠芳的朋友。又叫A咪。現在叫 安娜 。請問各位大大,知遏(應係『道』字之誤)她在做什麼行業嗎。在做妓女,本來福音街,現在改精武路。522號以前叫大湖仔現在是私娼寮,干最神聖說光榮的地方」、「柯惠芳現在被干一次700塊,聽說一個月賺30多萬聽說一個月賺三十多萬不要看他裝得很…、高尚其實難糊糊,剩下那個人可以看,如果想深入了解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陳」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足生損害於柯惠芳之名譽。
二、案經柯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陳恭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傳送及發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犯行,辯稱:伊有傳訊息給被害人柯惠芳(下稱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都不讀伊的LIN,伊只是希望被害人能讀伊的LINE,並沒有真的要害被害人的意思;伊發表在臉書的文字內容也是因為被害人不理伊,但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61至6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臉書網頁照片1張、帳號XueyejusYa臉書帳號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以上見偵卷第11頁、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以其無主觀犯意為辯,惟觀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確實危及被害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未有主觀犯意,顯屬無據。
四、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內容已明白指摘被害人為從事性工作者,此等內容顯足以貶抑被害人,使瀏覽到該等文字之人對被害人產生負面之評價。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縱認本件被告所指摘被害人為從事性工作者之言論為真實,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僅屬私人道德問題,其指摘被害人之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既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多次發表上開文字,係基於侵害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亦損及被害人之隱私,嚴重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罹癌之妻子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