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 馬交 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姿勻 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支
付方法為:先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及一百年十月十日,各支付
新台幣壹萬元;並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台幣伍仟元;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日,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禎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東行駛,
途經信義路口時,明知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路
口尚未變換為綠燈時,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王泀淮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姿勻由信義路北往南通
過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泀淮、王姿勻人車倒
地,王泀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王姿勻則受有右足踝骨折、下巴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而提出告訴,鄭文禎則於事故發生後,電話報警處理,
並在場等候而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鄭文禎之陳述。
(二)被害人王泀淮、王姿勻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於88年間曾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後執行完畢,之後再無其他犯罪,素行尚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次事故,造成被
害人傷勢不輕,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因此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宣告緩刑。此
外,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為被告尚應賠償被害人王姿勻新
台幣8萬元,並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有本院100年度馬
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因而就被告之緩
刑,附加被告應如期支付上述金額之條件,以維護被害人受
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84.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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