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盛
被   告 沈 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盛、 沈昱安 共同犯傷害罪,鄭有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沈昱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有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於99年11月9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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