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葉蓮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葉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葉蓮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 賴聰 年(已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予仲介「 林沖梅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林沖梅」仲介,與 賴聰年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聰年於民國92年12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林葉蓮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賴聰年返國後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賴聰年於93年9月2日以上開假結婚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林葉蓮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使林葉蓮得以於94年3月24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葉蓮入境後,復與賴聰年於94年3月31日,前往 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賴聰年與林葉蓮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林葉蓮於101年4月29日遭警方查獲逾期停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葉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人士)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葉蓮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共犯賴聰年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二罪經比較後,各自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相同,然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葉蓮與共犯賴聰年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葉蓮與同案被告賴聰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有關被告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葉蓮與共犯賴聰年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其得以在國內居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之管理及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就業市場、治安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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