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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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乙○○住○○縣○○鄉○○村0鄰○○路00號
丙○○○(LE○○○)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丁○○○(LE○○)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命再抗告人乙○○應於112年9月2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再抗告人乙○○明確表示有看到原裁定教示條款應委任律師提出抗告狀,但並未如期補正,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與再抗告人乙○○聯繫,其明確表示不會委任律師,由法官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5日及同月25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卷第41頁),復經本院於
112年9月27日函命再抗告人乙○○等四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卷第43頁),再抗告人等四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湯國杰
法官許蓓雯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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