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張維海相 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代理人 張良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之董事長,因應財團法人法及疫情、董事個人等因素,經該院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聲請裁定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3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係關於董事員額、任期、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之修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23條第6款則係增設財產運用方式,上開內容均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尚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1條、第22條僅係敘明相對人設立時之財產總額及修正各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製作時間,並非財團法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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