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龍
邱德浤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乙事欠缺客觀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