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使 陳冠源 心生畏懼」前應補充「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敏南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商務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冠源,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醫院為業、月入約新臺幣百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