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邱定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往左偏駛,欲左轉駛入忠孝二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