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吳宜隆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坑店旁巧遇原告時,聽聞原告向被告家人索取與兩造間介紹買賣糾紛相關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0元,即先揮拳毆打原告,再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內,取出空氣槍1把,以其內鋼珠向原告射擊3、4發,致原告受有嘴脣鈍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復自系爭車輛取出長刀1把,向原告揮舞,並恫稱「留1隻手下來,你是不是活太久了,如果我媽有怎樣我就要你的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恐懼。嗣被告怒氣未平,又以電話聯絡訴外人 李振宏 (下逕稱其名)前來,李振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手持刀械及仰仗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強令原告搭乘李振宏駕駛之車輛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某友人家中,於該友人家中協調兩造前揭37,000元債務退款事宜,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恐嚇罪及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嘴脣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又因受被告傷害、強押談判及死亡威脅等不法侵害身體及安全之行為,身心均有巨大打擊,且深恐被告前來報復,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可見並無悔改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5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8,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坑店旁巧遇原告時,聽聞原告向被告家人索取與兩造間介紹買賣糾紛相關之款項37,000元,即先揮拳毆打原告,再自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取出空氣槍1把,以其內鋼珠向原告射擊3、4發,致原告受有嘴脣鈍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復自系爭車輛取出長刀1把,向原告揮舞,並恫稱「留1隻手下來,你是不是活太久了,如果我媽有怎樣我就要你的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恐懼。嗣被告怒氣未平,又以電話聯絡李振宏前來,李振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手持刀械及仰仗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強令原告搭乘李振宏駕駛之車輛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某友人家中,於該友人家中協調兩造前揭37,000元債務退款事宜,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恐嚇罪及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嘴脣鈍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等加以危害要脅,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度所得約為4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5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51,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5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1,5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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