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賴雅雯 相對人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季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6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28,819元5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102,577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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