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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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藝明知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119巷往得勝街方向行駛,行經得勝街與得勝街1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鍾子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得勝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洪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子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子彬告訴被告洪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5 號判決(112.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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