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錦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卷全部資料影本,暨准予複製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後,交付光碟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錦綉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資料,及車禍之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照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偵查、本院卷影本(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警詢、偵查、本院卷全部資料影本,暨准予複製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後,交付光碟予聲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光碟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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