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暨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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