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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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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