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8號、第10655號、第1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依其已成年且有國中學歷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連續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4年8月22日後、同年月30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查詢表及印章等物,以附表編號1(即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部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附表編號2(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部分)代價為5,000元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數天後,復分別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基隆 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查詢密碼及印章等物予「小陳」。「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戊○○、乙○○、 林惠 、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開戶時間、帳戶名稱、銀行地點、詐騙方式、被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林惠、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或行動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擁有國中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與自稱為台新銀行之人、「陳科長」、「香香」等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5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丙○○、甲○○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4年8月22日出售6本帳戶,每本3,000元,合計18,000元,但實際僅獲得8,000元云云(95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第35頁)。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開立,有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20頁),故被告此部分供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定被告於94年8月22日出售上開帳戶,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主文略以: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既遂,僅須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已足,是受到幫助之人,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或連續犯,皆在所不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出售銀行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審法院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判決主文自無須記載幫助「共同連續」等字樣,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自有可議。
(三)又原判決論結欄,漏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犯罪動機情堪憫恕、犯後態度良好,因涉世未深一時不察,始犯下本件犯行,已有悔改之心云云,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困擾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9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帳戶名稱│銀行地點│詐騙方式│金額│├──┼────┼─────────┼─────┼────────┼───┤│1│94.08.23│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台北市仁愛│戊○○於94年8月│439000││││行第000000000000│路4段401號│30日接獲電話,佯│元││││254號││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高達126800│││││││元未繳,需自行至│││││││附近銀行辦理集中│││││││存款,並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戊○○│││││││不慎受騙,經告知│││││││對方密碼後,其存│││││││款遭轉帳至丁○○│││││││左列帳戶內。││├──┼────┼─────────┼─────┼────────┼───┤│2│94.05.06│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台北市信義│乙○○於94年8月│200萬││││行第00000000000號│路4段390號│25日11時30分許,│元││││││接獲自稱為台新銀│││││││行之電話,佯稱其│││││││有信用卡未繳,經│││││││乙○○依指示撥打│││││││電話00000000找一│││││││位自稱是警政署調│││││││查科陳科長聯繫後│││││││,對方告知需申請│││││││行動網路銀行,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由其監控帳戶。李│││││││ 秋蓉 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致其所│││││││有之存款遭轉帳至│││││││丁○○左列之帳戶│││││││內。││├──┼────┼─────────┼─────┼────────┼───┤│3│94.08.22│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台北市光復│林惠接獲於94年│503000││││行第000-0000000000│南路475號│8月24日13時30分│元││││45號││許接獲電話,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經其依指示│││││││再撥電話(02)22│││││││801449、00000000│││││││等查詢後,自稱刑│││││││事局之「陳科長」│││││││佯稱林惠已遭冒│││││││用為人頭帳戶,且│││││││為避免繼續遭到冒│││││││用,需辦理語音約│││││││定轉帳,並提供陳│││││││ 傑憲 所有之左列帳│││││││戶供其轉帳之用。│││││││林惠亦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而│││││││於同日遭轉帳219,│││││││000元、284,000元│││││││(共503,000元)│││││││至丁○○左列之帳│││││││戶內。││├──┼────┼─────────┼─────┼────────┼───┤│4│94.08.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台北市基隆│丙○○於94年8月│679000││││隆路分行第00000000│路2段21號1│24日10時在台北縣│元││││8816號│樓│淡水鎮住處接獲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客服部,佯稱其刷│││││││卡未付款,指示汪│││││││ 麗鈞 撥打電話2280│││││││1449、00000000、│││││││00000000號,自稱│││││││陳科長之人佯稱汪│││││││麗鈞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因受│││││││害人條例而需凍結│││││││戶頭,會由台北地│││││││檢署楊檢察官幫忙│││││││申請帳戶管理申請│││││││書,要求丙○○必│││││││須將身上全部的錢│││││││集中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後,以測│││││││試為由,誘騙 汪麗 │││││││鈞告知其語音密碼│││││││,丙○○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直│││││││至94年8月30日始│││││││知其前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679000元(│││││││17元為手續費)已│││││││被轉帳至丁○○左│││││││列之帳戶內。││├──┼────┼─────────┼─────┼────────┼───┤│5│94.08.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台北市基隆│甲○○於94年10月│272000││││興分行第0000000000│路2段77號│間在其桃園縣桃園│元││││410號││市住處上網,有名│││││││自稱「香香」在網│││││││路聊天室留下MSN│││││││,佯稱因需要金錢│││││││花用可提供援交,│││││││甲○○遂與該自稱│││││││「香香」之人聯絡│││││││,自稱「香香」之│││││││人佯稱轉帳的系統│││││││有問題,乃提供銀│││││││行 沈襄理 之093079│││││││4134電話,要 吳振 │││││││豪與之聯絡。吳振│││││││豪聯絡後,依指示│││││││辦理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話語音轉帳後,│││││││並告知電話語音帳│││││││號及密碼。不料,│││││││甲○○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1日│││││││被轉帳87,000元、│││││││13,000元、12,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272,0│││││││00元(至丁○○左│││││││列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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