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端紋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39號、96年度偵字第310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端紋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端紋於民國96年間先後受僱在「鴻○號」(編號CT6-0000)、「金○○11號」(編號CT5-0000)漁船擔任船員,洪○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成(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分別為「鴻○號」漁船、「金○○11號」漁船之船長,另楊○順、王○二(上2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99年度上訴字第851號、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有罪確定)、顏○彰、陳○標(上2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陵(未經起訴)均為「鴻○號」漁船之船員,而劉○治(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榮(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有罪確定)、康○德(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均為「金○○11號」漁船之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假借捕魚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附表編號
1至4「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漁船名稱及行為人暨職稱」欄所示之人,駕駛「鴻○號」漁船(附表編號1至3部分)、「金○○11號」漁船(附表編號4部分)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出港至進港之期間內,各航行至附表編號1至4「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而於各該期間,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反在所停留之菲律賓沿海港灣(附表編號1、2部分)或中國廣東省、福建省沿海地區(附表編號3、
4部分),分別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菲律賓地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中國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再將之搬運裝載於「鴻○號」漁船、「金○○11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航,嗣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各該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扣押後,分別交予船長洪○慶、陳○成具領保管,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端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漁業署技師 李俊文 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71至280頁),以及證人即本案共犯洪○慶、顏○彰、楊○順、王○二、陳○標、陳○成、劉○治、陳○榮、唐○德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30、32至42、49至57、66至79頁、警二卷第4至7、15至17、25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0、55、56頁、偵二卷第
8至12、32至34、60至62頁、審訴一卷第104至111頁、審訴二卷第61、62、94頁、審訴三卷第8、9、12至20、62至68頁、訴字卷第100至105、204、205、280至285、34
0至385頁、訴緝一卷第33、34頁、上訴卷第153、172至
174頁),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96年5月29日、96年6月18日及96年7月9日進貨表、中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96年5月31日、96年6月25日及96年7月11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96年7月9日現場照片、CT6-0000船筏進出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CT6-0000)、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3號函暨所附「鴻○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27605號函暨所附「鴻○號」漁船95年12月19日至96年9月22日之航程紀錄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9日高普契字第0971020957號函暨所附漁獲每公斤完稅價格參考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月5日漁二字第0981203107號函暨所附「鴻○號」漁船95年12月19日至96年9月22日航程中途停留、來回拖網跡象之資料、臺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23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7月
9日漁二字第0981211865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7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8101381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8月27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067號書函暨所附航海套疊圖、行政院農委會95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764號函暨所附漁業署受理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189801號函暨所附「鴻○號」漁船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19日之VDR航跡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9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26265號函暨所附「鴻○號」漁船(CT6-0000)航跡說明及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2日之航跡圖、96年7月10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6年7月10日CT5-0000船筏進出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CT5-0000)、CT5-0000船筏基本資料、96年7月20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215598號函暨所附「金○○11號」漁船96年7月10日至96年7月20日之航程紀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105至107、114至119、148至
159、226至231、236頁、警二卷第77、131、132、13
7至139頁、偵一卷第7至9、75至82頁、偵二卷第25、50、71、72、頁、審訴一卷第46、94至96、207至211頁、訴字卷第69、93、93-1、161、162、165、168至171、21
5、289至291、419、420頁、訴緝二卷第33至35、41、
43、44頁、訴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再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第2點將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法規有關種類項目、數額及原產地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為前開法規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其他共犯未經申報,共同出海購買並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總重量各超過1千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而上開漁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屬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從而,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件尚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
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漁產品,各係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之中國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渠等既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共4罪。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餘共犯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私運進口之漁產品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顯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疑慮,復審酌被告當時擔任漁船船員,因討海維生原已不易,且近年大環境不佳,從事小型漁船捕魚工作之第一級生產業者之生活尤為艱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漁船上係擔任廚師,並領取固定薪資,薪資所得與漁獲數量及販售金額多寡尚無關連,然其當時僅為船員,並非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其參與前述走私行為當僅為賺取薪資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非貪圖富裕享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所受教育程度非高,並自述從年輕時起即從事漁船相關工作、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於逃亡多年後始返國而為警緝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漁獲,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僅係受僱他人在「鴻○號」及「金○○11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依與此相類之僱傭契約常見情形,就漁船載運之漁獲,其所有權應係歸船主或船東所有,漁船船長或船員尚不因有實際捕撈或向他人購買漁獲之行為而取得漁獲所有權,故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漁獲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港/進港時間│航程│私運管制進口之│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漁船名稱及行為│││魚獲種類及數量│刑│││人暨職稱│││││├──┼────────┼───────┼────────┼───────┼───────┤│1│「鴻○號」漁船│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⑴軟絲2噸│共同犯走私罪,││├────────┤96年5月18日7│向中和安檢所報關│⑵沙溜25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洪○慶(船長)│時40分│出港後,向南航行│⑶大蝦0.3噸│。│││顏○彰(船員)├───────┤,至96年5月19日│⑷三目蟹0.5噸││││陳○標(船員)│進港時間:│13時17分許,航抵│⑸ 花枝 1噸││││楊○順(船員)│96年5月28日17│菲律賓西北方沿海│以上總重28.8噸││││楊端紋(船員)│時10分│,嗣後航向不明,│(未扣除冰重)││││王○二(輪機員)││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2│「鴻○號」漁船│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⑴沙溜32噸│共同犯走私罪,││├────────┤96年6月5日9│向中和安檢所報關│⑵軟絲2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洪○慶(船長)│時30分│出港後,沿菲律賓│⑶小卷3噸│。│││陳○標(船員)├───────┤西方海岸向南航行│⑷扁魚0.1噸││││楊○順(船員)│進港時間:│,至96年6月13日│⑸花枝0.5噸││││楊端紋(船員)│96年6月17日19│3時19分許,航行│以上總重37.6噸││││陳○陵(船員、未│時50分│至菲律賓南方馬斯│(未扣除冰重)││││據起訴)││巴特島附近某港灣│││││王○二(輪機員)││,停留至同年6月│││││││14日11時5分許,│││││││續啟航沿菲律賓東│││││││方海岸向北航行,│││││││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3│「鴻○號」漁船│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⑴沙溜20噸│共同犯走私罪,││├────────┤96年6月20日17│向中和安檢所報關│⑵花蝦0.2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洪○慶(船長)│時│出港後,向西航行│⑶小卷1噸│。│││顏○彰(船員)├───────┤,至96年6月23日│⑷白帶魚2噸││││陳○標(船員)│進港時間:│2時55分許,航抵│⑸花枝0.5噸││││楊○順(船員)│96年7月8日19│中國廣東省九龍長│⑹花九母15噸││││楊端紋(船員)│時40分│沙灣內,停留至96│以上總重38.7噸││││王○二(輪機員)││年6月29日12時6│(未扣除冰重)││││││分許,續往東北方│││││││向航行,於同年30│││││││日11時51分許,航│││││││抵中國福建省詔安│││││││灣某港區,停留至│││││││同年7月6日17時│││││││6分許返航,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4│「金○○11號」漁│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⑴小卷6噸│共同犯走私罪,│││船│96年7月10日17│中和安檢所報關出│⑵沙溜19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時10分│港後,向西航行,│⑶沙腸魚1噸│。│││陳○成(船長)├───────┤至96年7月13日14│⑷紅新娘0.1噸││││劉○治(船員)│進港時間:│時23分許航抵中國│⑸花蝦0.1噸││││陳○榮(船員)│96年7月20日19│廣東省西南沿海某│⑹花枝1噸││││楊端紋(船員)│時50分│港灣,後又沿廣東│以上總重27.2噸││││康○德(船員)││省12海浬以內海域│(未扣除冰重)││││││往東行,於同年7│││││││月17日11時3分許│││││││停留於廣東省沿海│││││││另一港灣,嗣再往│││││││東航行,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04號│警一卷│├──┼─────────────────────────────────┼─────┤│2│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90號│警二卷│├──┼─────────────────────────────────┼─────┤│3│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039號│偵一卷│├──┼─────────────────────────────────┼─────┤│4│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043號│偵二卷│├──┼─────────────────────────────────┼─────┤│5│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審訴一卷│├──┼─────────────────────────────────┼─────┤│6│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壹)│審訴二卷│├──┼─────────────────────────────────┼─────┤│7│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貳)│審訴三卷│├──┼─────────────────────────────────┼─────┤│8│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訴字卷│├──┼─────────────────────────────────┼─────┤│9│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訴緝一卷│├──┼─────────────────────────────────┼─────┤│10│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8號│訴緝二卷│├──┼─────────────────────────────────┼─────┤│11│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訴緝三卷│├──┼─────────────────────────────────┼─────┤│12│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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