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2號被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昭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易良 ,而佯裝為其友人「 姚松哲 」,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易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於105年8月17日晚間2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王育萱 ,佯裝為其友人,誆稱欲代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王育萱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三)於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佯裝為 周宛柔 之友人「 宜玟 」,致周宛柔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於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前,中國信託銀行因知悉周宛柔業已報警,即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周宛柔,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四)於105年8月29日11時許,先由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江阿玉 ,並佯裝為江阿玉之大姑 董英弟 ,佯稱需江阿玉幫忙匯款,使江阿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2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其 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易良、王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江阿玉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昭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易良、王育萱、周宛柔、江阿玉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14頁、警二卷第3-7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23頁)、被告台新銀行105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633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臺幣交易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5頁)、台新銀行
106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066號函文(偵二卷第20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5年8月17日於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開戶)、林易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0頁)、周宛柔之網路匯款資料、Facebook張貼販售訊息、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0-48頁)、周宛柔表示已取回詐欺款項之陳述狀(審易卷第27頁)、江阿玉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警二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行詐術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併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有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逕自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2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遂行詐欺犯行,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大理石之工作、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上開資料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