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銘雖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中信、元大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正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明昌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謝明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單、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紙、告訴人即被害人 農采蓉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農采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英梅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英梅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被害人 鄭元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鄭元傑提供之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 張晉魁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晉魁提供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中信銀行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7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14日元作福字第105001141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間,有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求職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履歷並公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嗣於105年8月間有一名自稱「 賴桑 」的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伊聯絡,告知京城娛樂公司老闆徵求助理1名,工作內容係替老闆保管現金並隨時替老闆付錢,因助理每日保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要助理提供2個銀行帳戶以利公司每日匯款,且為測試助理銀行信用是否良好,故須事先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公司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伊因誤信「賴桑」之詞,而於105年8月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賴桑」指定之人,對方說老闆審核通過就會主動約伊見面,直到伊接到伯父來電告知警察在找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21、28頁反面、106頁)。
六、經查:
㈠、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賴桑」指定之人,嗣「賴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系爭中信、元大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昌、農采蓉、鄭英梅、證人即被害人鄭元傑、張晉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26至28、31至32、35至36、41至43頁),並有中信銀行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72號函檢附之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4至57頁)、元大銀行106年2月18日元博字第1060000176號函檢附之系爭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6至35頁)、告訴人謝明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單、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紙(警一卷第18至25頁)、告訴人農采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一卷第30頁)、告訴人鄭英梅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34頁)、被害人鄭元傑提供之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一卷第39頁)、被害人張晉魁提供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供作指示被害人轉帳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可能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⒉查,被告係因求職始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賴桑」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因求職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履歷並公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105年8月間有一名自稱「賴桑」的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伊聯絡,表示京城娛樂公司老闆徵求助理1名,工作內容係替老闆保管現金並隨時替老闆付錢,因助理每日保管的金額高達20萬元,所以要伊提供2個銀行帳戶以利公司每日匯款,且為確認伊的帳戶有無辦理自動扣款或是定期扣款繳交貸款情形,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公司會先匯入3,000元到帳戶,確認該3,000元沒被銀行扣款,伊信用沒問題,才能被錄取,伊聽完後上網GOOGLE「京城娛樂公司」資訊,查得該公司有臉書專頁,因此覺得「賴桑」之詞可信,故與「賴桑」相互加line聯絡詳談,「賴桑」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後伊即依「賴桑」指示,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超商交付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賴桑」指定之人等語明確(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106頁),並有被告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與「賴桑」留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張貼其個人求職履歷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並公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且被告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
8月17日間,有多次登入、修改、下載履歷之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10
6年5月4日一0四(一0六)法字第06010011號函暨檢附之登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72頁)。再本院當庭以google瀏覽器查詢被告所稱應徵之「京城娛樂公司」資料,經輸入關鍵字「京城娛樂公司」,即有「京城娛樂經紀公司」之臉書連結,有上開google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應徵「京城娛樂公司」助理工作,而應「賴桑」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公司審核銀行帳戶信用,且於交付之前,有上網查詢該公司之相關資訊,「賴桑」也有留下聯絡電話,伊覺得可信,始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虛妄。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通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頁),經與本院函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上開門號於105年8月間之單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78頁,下稱單向通聯資料)相互比對,該截圖畫面所示之撥話門號、通話時間,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上開單向通聯資料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容,真正可採。而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8月11日前未有撥打「賴桑」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此有上開單向通聯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自105年8月11日起,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於10時44分傳一封簡訊予被告,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被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獲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則於同日13時29分回撥予被告,同日15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又撥話予被告,因被告未接,被告復於同日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1分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此情適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105年8月11日上午對方跟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準備資料應徵,之後電話通知我在火車站附近的超商交付資料,對方下午打來時我沒接到,所以我又回撥了3通電話,當天是在下午5、6點時將提款卡、密碼、履歷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16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復於105年8月12日傳送1次簡訊、撥打3次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前,先與「賴桑」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聯絡,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賴桑」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與被告聯絡,此情要與有意販售帳戶、或容認他人使用帳戶之人,僅短暫與他方議定價金或約定交付地點,帳戶交付後即無聯絡之情形有異。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交付後之隔日,仍有跟對方繼續聯繫,詢問審核進度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實值採信。
⒋另被告所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賴桑」之人,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2支電話有無經民眾致電165專線詢問或檢舉為詐欺電話之紀錄,經該局函覆略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Skype代表號,而Skype網路電話服務常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通訊工具,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10月28日、105年7月4日有民眾進線檢舉該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防字第1060042780號函暨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致電165反詐騙專線員警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究竟有無民眾通報為詐欺電話之紀錄,經該員警表示該門號為Skype代表號,確有上萬筆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0頁)。又經本院以上開2支電話號碼為關鍵字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經查詢後有多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不起訴處分資料,與本案情形相類似者有:①案外人 劉郁宜 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陳稱:105年2月24日接獲0000000000來電詢問有無意願應徵模特兒助理,但要準備駕照跟提款卡以供公司查驗銀行信用,伊因而交付上開物品等語;②案外人 蔡鎮學 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述:104年6月30日因求職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③案外人 黃恩盈 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述:伊於104年5月間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有一自稱「 小順 」男子打給伊告知有會計工作得以應徵,但需要交付提款卡、身分證,伊交付上開資料後對方沒有回覆才知受騙,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而上開3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16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53、5803、105年度偵字第4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41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
120至121反面、125至127頁)。上開3位民眾因接獲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佯以徵才為由,而要求民眾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審核銀行信用乙情,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娛樂公司助理工作,而誤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賴桑」之詞,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情況雷同。由此亦堪認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遭「賴桑」詐取提款卡、密碼等情,應屬真正。
⒌又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徵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交付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經由其伯父告知警察來電詢問系爭元大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事後,始查悉有異,而立即於同日即105年9月8日至元大銀行詢問帳戶資訊,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辦理掛失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告伯父 李宏泰 於本院中證稱:有一位桃園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的帳戶有問題,我去問中芸派出所的所長,所長說可以去銀行查一下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我就叫被告去銀行問看看,被告當天就去元大銀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
8頁反面)、證人即元大銀行副理 何秀凌 於本院中證稱:10
5年8月16日總行通知被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依規定銀行要聯絡被告協助發還款項給被害人,所以伊在105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來元大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105年9月8日被告主動來銀行,當時被告神色緊張,表示因為求職才把提款卡交出去,我跟被告說他的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我確認被告不介意我報警,我才通知警察帶被告去製作筆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156頁)。可見被告經其伯父告知,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冒用之際,即至銀行詢問處理,僅因察覺之時間較晚,致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然其主動事後阻止帳戶遭他人冒用之行為,顯與交付提款卡有意或容任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係由警方傳喚始到案陳述犯罪經過之情形有別,由此亦可認被告無有意或容任其提款卡供作不法使用之意。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被告輕易交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復無留下聯絡資訊,被告顯可預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即先上網確認其欲應徵之「京城娛樂公司」確實存在,並留有「賴桑」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未予查證、未留下對方之聯絡資訊即逕自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即有誤會。再目前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不合理之言詞而陷於錯誤(如本案中詐欺集團有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之詞對被害人詐欺),進而交付鉅額金錢,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與金錢相比客觀上並無交易價值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從事司法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常人交付提款卡、密碼,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發覺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審之被告交付系爭中信、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年為22歲,自稱中山工商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29頁),被告年輕智淺,工作環境尚屬單純,社會歷練不足,復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顯低於徵才者,被告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且為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暫時交付系爭元大、中信提款卡、密碼供求職審核,應認其主觀上尚無法預見「賴桑」可能將該提款卡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欲爭取該工作之急迫情狀,斷以其從事犯罪偵查者之智識經驗比擬被告之生活經驗,主張詐欺集團佯稱應徵工作需交付提款卡審核信用之說詞不合常理,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⒎至公訴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即元大銀行副理何秀凌於本院中證
稱:元大銀行曾寄發公文通知被告來行辦理發還餘款手續,被告於105年9月8日到元大銀行時,還攜帶該紙公文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即被告伯父於本院中證稱:
被告平常沒有跟伊同住,有一天被告回家,隔天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警察因為帳戶的事情在找被告,叫被告去銀行詢問,被告當天就到元大銀行詢問帳戶事情,但被告沒有跟伊回報處理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158頁反面、160頁反面),主張被告應係於106年9月7日收到元大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公文,然被告卻遲於106年9月8日至元大銀行詢問相關事宜,被告未積極辦理帳戶掛失,復無告知其伯父帳戶遭盜用,其反應顯與常人帳戶遭盜用之反應有異云云,主張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密碼乙情,並不可採(本院卷第168頁)。然經本院再次與證人何秀凌確認究竟被告於105年9月8日至元大銀行詢問帳戶事宜時,有無攜帶元大銀行寄發之公文,證人何秀凌則答稱:我印象中有,但我無法肯定等語(本院卷第16
0頁),可知證人何秀凌對此節無法確認,且觀諸證人何秀凌提出之上開公文郵局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2頁),其上僅有收寄郵局之收文戳章,並無收件人之簽收紀錄及日期,而被告亦否認有收到上開公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7日即收到元大銀行公文,被告遲於翌日始至元大銀行翌日詢問乙情,即乏依據。又被告於
105年9月8日至元大銀行詢問後,未告知其伯父李宏泰帳戶情形乙節,固據證人李宏泰證述在卷,然此係因被告恐遭責罵而未告知,此亦據證人李宏泰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解釋,因為被告怕被我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審以被告年僅22歲,年輕智淺,其因擔憂長輩知悉帳戶遭盜將遭責罵,而未告知其伯父帳戶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反應與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人之反應有異,並進而推論被告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娛樂公司助理工作,而聽信「賴桑」所述為幫忙老闆保管現金,須測試銀行帳戶信用是否良好,而將系爭中信、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賴桑」指定之人等語,堪予採信。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九、又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14號、9940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部分(本院卷第23至25、96至98頁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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