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4、32278、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凱(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黃經辦 黃俊明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蘇若婷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張家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 洪世昌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另行簽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LINE暱稱「黃經辦黃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蕭尚杰 、 陳文村 、蘇若婷、 許仁安 、 許立宸 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家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洪世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張家凱復依「黃經辦黃俊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APPLEstore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將APPLEstore序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尚杰、陳文村、蘇若婷、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許立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黃經辦黃俊明」,且有依指示將本件告訴人蕭尚杰、陳文村、蘇若婷、許仁安、許立宸,所匯入上開款項用以購買APPLEstore點數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尚杰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蕭尚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村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陳文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蘇若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仁安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許仁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立宸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許立宸遭詐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洪世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蕭尚杰、陳文村、蘇若婷、許仁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洪世昌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洪世昌申辦,且告訴人許立宸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黃經辦黃俊明」之人對話紀錄、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購買APPLEstore點數之統一發票、APPLEstore點數序號卡
被告依「黃經辦黃俊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後又購買APPLEstore點數,並回傳給「黃經辦黃俊明」。
二、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可以辦貸款,之後跟我說金流不足要補金流,他會把錢匯到我台銀帳戶內並叫我去提領,領完後換成點數提供序號給他,我就去購買APPLEstore並提供序號給他,後來我察覺怪怪的,我當時需要用錢,他說可以辦我就請他辦看看等語。就被告所辯,被告為貸款便對於網路上認識之人無條件百般聽從,依循不合理之洗金流、購買點數之方式,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並為其購買APPLEstore點數,再將所購得之序號拍照傳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辦黃俊明」之人,而被告自陳於購買後已察覺怪異,然其仍將購買之序號傳給該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貸款之「容任」心態,且其應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基此,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對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假冒貸款人員,告訴人蕭尚杰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56分許
張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陳文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假冒貸款人員,告訴人陳文村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日16時38分許
張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
蘇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假冒貸款人員,告訴人蘇若婷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日18時18分許
張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許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假冒貸款人員,告訴人許仁安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50分許
張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5
許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假貸款為由,至告訴人許立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洪世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