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2號抗告人 林正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以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於103年8月9日另案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調閱並保全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00000000)會議紀錄,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本案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以即時為調查,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並非所許。況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按即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由財政部法制處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聲請保全證據(即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以維人民權益。
五、本院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㈡第按,上開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
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受理在案,有原審前案查詢表可稽,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抗告人提起上揭聲請,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已聲請訴訟救助以
及其欲保全之證據項目,但未釋明各該卷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自有未合。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重述聲請意旨,對於原裁定究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則未據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