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鍾炎蓁 被上訴人 鄭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至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舖設二間房間之原木地板,因被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二間房間之原木地板損壞,嗣經新房客重新修復,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扣除修復費用2萬元,該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依約不予退還押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押金2萬元,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已依訴訟資料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按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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