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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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 謝式銘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被告 謝秀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78,000元,作為購買水利地之用,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6年7月6日始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若消費借貸不成立,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茲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已非原先主張之基本事實,且就追加部分之新訴之提起,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新訴提出防禦方法,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允許,因原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追加,爰於本件判決主文內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水利地(下稱系爭水利地),向原告借款4,278,000元。原告遂於95年9月15日匯款4,278,000元至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後改稱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有上開借款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返還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因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水利地,向原告借款
,有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和美郵局76號存證信函(原證一)可稽,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足徵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4,278,000元。而被告取得上開匯款後,隨即於95年9月15日向國有財產局繳納4,278,000元,用以購買坐落系爭水利地,並於95年10月14日登記為被告個人自己所有,有該土地之地籍異索引可參(原證四)。
⒉原告雖非屬被告法律上之父親,惟血緣關係上為被告之父親
,乃兩造所不爭執,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父女間之金錢借貸,鮮少有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之情形,惟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故本件雖無借據,仍無礙於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4,278,000元之事實。甚者,自原告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匯入4,278,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銀行帳戶間直接匯款方式進行借款交付,實屬常見之借款交付方式,可保留匯款紀錄以利將來關係之釐清。被告雖一再抗辯4,278,000元並非借款,惟被告又不陳述或說明該筆金錢關係之原因為何,自不足採。況被告於取得前開水利地後,即以被告自己為負責人之式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發公司)進行開發並興建房屋銷售。詎被告嗣後卻不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催促下亦不返還,原告乃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⒊依原證三之式發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資本額1千萬元
,股份100萬股,被告持股75萬股占百分之75,其餘被告熟識友人 張吳碧鑾 、 張惠美 、 張惠文 、 張惠英 持股25萬股,原告並未持有式發公司任何股份,可見式發公司係完全由被告主導,被告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而無足採。至原告基於血緣上與被告之關係,出現在被告經營的式發公司的開工典禮,係期為被告增添光彩,被告妄稱係由原告主導,顯屬無稽。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額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於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貸4,278,000元。雖原告
提出於95年9月15日轉帳4,278,000元至被告帳戶,惟匯款原因並非僅有借貸,原告就此必須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被告父親,原告匯款至今已逾10年,如被告確有該筆借貸未清償,何以原告遲至10年後始請求被告清償?㈡原告雖於95年9月15日轉帳4,278,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和美
分行帳戶,且該款項確係用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水利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係因原告遭訴外人 何正程 提告,將大部分財產移轉至兒子 謝明德 個人或謝明德所經營公司名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將該水利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作為式發公司興建「十全十美」房屋銷售之用,實質上係式發公司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水利地,如未購買該水利地,僅能興建四戶房屋,購買該水利地後,則可合併興建十一戶房屋,效益甚大。被告雖為式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係由原告所主導,有被證一之該建案開工儀式照片可證。可證系爭匯款原因並非出於借貸,係原告指示被告以該匯款購買上開水利地興建「十全十美」房屋銷售之用。原告係被告生父,雖被告過繼予原告胞兄 謝式川 作為養女,如兩造間就系爭4,278,000元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迄今已逾十年始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均非被告所保管,該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如何支付予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經手,係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裕源紡織公司統籌辦理,被告係事後始被告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和美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明載係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和美分行48898號帳戶,與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戶不相符合。
㈣本件彰化縣和美地政所檢附之系爭水利地登記過戶資料內,
代理人 張耀桐 部分據被告表示是被告所委託及接觸的,但是土地過戶後,作為式發公司十全十美建案所用,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款,所以被告確實是借名,有關款項並不是由被告經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在血緣關係上係被告之父親。
⒉原告於95年9月15日匯款4,278,000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系爭水利地於95年10月14日由「中華民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式發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股份共100萬股,被告謝秀黎持股
75萬股,另張吳碧鑾、張惠美、張惠文、張惠英共計持股25萬股。
⒌95年9月間,國有財產局確實將系爭水利地,以4,278,000元之代價,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
⒍就兩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95年9月15日匯款,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雖有於95年9月15日匯款4,278,000
元之事實,惟匯款原因有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原告於95年9月15日匯款4,278,000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5年9月15日匯款4,278,000元至被告在華南銀
行和美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水利地於95年10月14日由「中華民國」以4,278,000元之代價,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繳款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式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4,278,000元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4,278,000元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繳款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式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即使如原告主張原告有將上開項匯入被告帳戶,然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出資等均所在多有,參以兩造既有血緣關係之父女,且原告於一開始匯款之時,並未與被告有利息之約定,則兩造間確有可能係成立贈與關係,是如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再者,雖國有財產局確實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4,278,000元之代價,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惟依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彩色照片可知,原告確於系爭水利地開發時到場致詞,則確亦無法排除系爭水利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可能性。本件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有4,278,000元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裁判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78,000元,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交付4,278,000元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