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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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楊啟祥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3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受其老闆 陳國耀 (嗣已於101年7月17日死亡)之委託,而代為保管陳國耀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扣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迄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楊啟祥欲將受託寄藏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丟棄,遂將上開槍彈裝進黑色肩包內,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浚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其黑色肩包放置其所乘坐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與林浚豐及後座不知情之 蘇瑀婷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拉比夜店」前搭載亦不知情之 魏靖穎 ,4人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之火雞肉飯店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經楊啟祥、林浚豐之同意而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肩包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有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有證人林浚豐、魏靖穎、蘇瑀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1、22至23、24至2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26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國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字卷第42至50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彈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5頁、第92頁)附卷可稽,暨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19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3至4頁)。嗣經檢察官就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3顆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共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3563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8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非法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委託保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係陳國耀,然陳國耀已於101年7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所供上開槍彈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收受老闆陳國耀所交付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寄藏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本案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寄藏槍彈數量之犯罪情節,又被告為警盤查時甚為配合,查獲後亦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5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且其中3顆經鑑定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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